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4)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跨部门联合检查制度,制定联合检查事项清单,明确牵头单位、协同单位、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等。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二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提高审判质效,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诉讼负担。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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