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2)
(四)因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六)具备利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安装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用水计量设施。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城镇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未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及时开展水平衡测试:
(一)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量一定比例的;
(二)实际单位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
(三)实际用水情况发生异常变化的。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节水方案和措施,实施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健全节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节水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节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节水统计信息。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作为约束性条件,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统筹,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用水结构,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支持灌排泵站、渠道和渠系建筑物、灌溉管道技术改造等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推动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设施,用于农业灌溉。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加强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风味水、茶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其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回收利用尾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聚区)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以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鼓励已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洗浴、宾馆、滑雪、洗车、餐饮等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施设备。
鼓励使用循环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使用国家推广或者通过节水认证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区域内公共用水场所节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用水管网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减少供水损失,降低漏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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