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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3)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坑(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与配置体系,统筹推进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采矿企业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科学制定水资源保护和矿坑(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和治理工艺,减少主要含水层的地下水流失,有效保护地下水。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坑(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坑(井)水。具备利用条件的矿坑(井)水,应当优先用于周边工业生产、国土绿化、生态补水等。矿坑(井)水确需排放的,主要指标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公共建筑、学校、居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节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水平衡测试、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提高节水服务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能力。

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节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计划用水量擅自取用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核定增加计划用水量擅自取用水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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