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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并适时修订,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公众等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的环境质量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执法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预报,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落实国家确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二十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并保障运行。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响应、处置等全过程管理机制和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其他法定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生态环境监管网格,明确监管责任人,制定生态环境监管方案,建立生态环境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生态环境监管措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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