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3)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等量或者倍量置换,余量可以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推进清洁生产,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开发区。
鼓励工业企业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农村清洁取暖改造、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和其他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用于农田灌溉。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建设和完善区域供热系统,对开发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热用户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增供热面积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在具备条件的地区限期淘汰燃煤供热锅炉。对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优先利用清洁能源,实施清洁取暖改造。
第三十七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采取差异化分级管控等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依法按照相关要求采取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和维修区域,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实行施工工地封闭管理,采用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清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施工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散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运输,防止遗撒;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管网建设与生活污水处理,设区的市、县级财政应当专列资金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营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城市建成区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等人居环境工程建设;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乡镇、村,应当保障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排查、治理本行政区域黑臭水体,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溯源和整治,推动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确保达标排放。
第四十四条 开展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煤炭开采、非常规天然气开发等行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行业排水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废水处理、回用和处置工艺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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