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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4)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煤矿矿坑(井)水和闭坑煤矿老窑水的污染。非常规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合理处理和处置高盐排采水,严禁高盐废水外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弃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水体。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建设用地准入管理,管控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污染风险。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消纳处置的相关政策,提高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的管理水平。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制定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建筑建材、工程应用、资源回收、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综合利用;不能利用的,应当进行规范化处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厨余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理。

第五十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规定的标准,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进行评估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处置或者排放。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第五十二条 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等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反光建筑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和选材,控制高反光率材料的使用,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污染物治理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新污染物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化学物质环境信息统计调查,明确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地区和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加强新污染物治理。

第五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如实公开自行监测数据,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生态环境监测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监测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监测报告。排污单位不得指使或者暗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

第五十五条 排污单位委托开展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接受委托的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排污单位对其委托维护、运营污染防治设施的机构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暗示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弄虚作假。

第四章 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的统筹协调,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协同推进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完善生态保护和修复技术标准、规范,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项目验收管理以及实施成效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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