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5)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冰洞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严禁破坏。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从事各种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维护生态安全。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河湖生态系统保护规划或者方案,加强水源涵养区、河湖水域及其缓冲带等重要水生态空间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本省重要河流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征求并研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重要河流生态流量保障方案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调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加大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力度,加强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强化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加大植树造林力度,提高林木成活率,优化森林结构,推进防护林体系建设,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草原,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和禁牧轮牧休牧制度,科学开展草原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生态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园绿地建设。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 保障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协同实施。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实施。
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加强重点领域、重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
第六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新型能源体系建设,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大非常规天然气开发力度,促进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氢能、地热能、合成燃料等绿色清洁能源发展和利用规模。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动煤炭、火力发电、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等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构建区域绿色低碳循环产业体系。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和甲烷减排能力,对抽放瓦斯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对风排瓦斯应当在技术可行条件下尽量利用。
鼓励和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推动绿色矿山、零碳矿山建设。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制度体系和绿色消费激励机制,采取措施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引导企业主动展示产品碳标识,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碳足迹较低产品。
第六十七条 鼓励工业企业与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资本等合作,推进关键共性绿色低碳技术攻关,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和省级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信贷、债券、股权、基金、保险等金融资源和产品,加大对绿色产业发展、高排放行业低碳转型和绿色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发展绿色金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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