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系统谋划、统筹发展,服务均等、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事业的领导,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人员、文献信息资源、运行与维护、免费开放服务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公共图书馆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发展。
公共图书馆学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指导、协调等作用,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学术研究、职业培训、业务交流,提升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和科研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以及资助项目、赞助活动等形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与发展,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提高公共图书馆的知晓度和利用率。
第九条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状况,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公共图书馆(室)。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资源、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并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公共图书馆与其他设施合建的,应当有独立分区,符合公共图书馆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进行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馆舍。
重建或者迁建的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等指标不得降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安全、卫生和环境等条件,优化公共交通路线,将公共图书馆标志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广场、商场、公共交通站点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以及村(社区)、偏远地区配备自助服务设施、流动服务设施等,向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和分管业务工作的副馆长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本行业专业工作的经历。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以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数量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图书资料系列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实行全省读者证一卡通、文献通借通还、数字资源共建共享、联合阅读推广的总分馆制。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为中枢馆,是全省地方文献收藏中心、联合编目中心、古籍保护中心和总分馆协调协作中心,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总分馆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统筹指导总分馆体系的建设和运行;
(二)市级公共图书馆为中心馆,负责本行政区域总分馆规划、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数字资源服务等工作,协调总分馆体系互联互通;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分馆和基层服务点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图书资源配送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图书馆(室)为分馆,按照总馆的工作安排和服务标准提供基本服务,指导村(社区)图书室等基层服务点开展工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和其他新型阅读空间加入总分馆服务体系。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健全馆藏体系,兼顾纸质、数字和其他信息资源,馆藏文献总量和年新增馆藏文献量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文献信息,加强跨区域、跨系统纸质资源协调采购和数字资源联合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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