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2)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信息采购征询机制,采用线上线下等方式定期征询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需求。
第十九条 省内出版单位应当自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两册(套、件)正式出版物。鼓励省内出版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公共图书馆进行交存。
接受交存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凭证,定期编制正式出版物交存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地方特色文献阅览室,系统收集山西地方文献信息,加强馆藏文献整理研究,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地方文献收集和保护工作,将其出版、编印的适当数量的文献资料定期移交所在地公共图书馆,纳入公共图书馆的馆藏体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出版物和其他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应当综合考虑文献信息的价值和现有馆藏数量作出评估;选择纳入馆藏的,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新纳入馆藏的文献信息及时加工、整理、排序,提高馆藏文献信息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优化馆藏结构,结合自身功能定位、馆藏特点及读者需求等因素开展评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馆藏文献信息进行处置,提升文献信息利用效能及空间使用效率:
(一)损坏严重或者存储格式过时的;
(二)复本量过多的;
(三)流通率过低的;
(四)内容过时的;
(五)涉及盘亏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七)因馆藏发展策略调整而需要进行处置的;
(八)其他因故需处置的。
前款规定的处置,可以采用无偿划转、捐赠、置换、报损、格式转换或者报废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古籍保护、开发和利用,改善古籍保管条件,推进古籍数字化建设,整理出版古籍保护成果。
省级公共图书馆应当组织开展古籍普查,建立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做好珍贵古籍和古籍重点保护单位评选工作,对入选的古籍和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培养古籍保护人才,传承古籍修复技艺,加大古籍宣传和活化利用力度,做好古籍普及和传播。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设古籍人才培训基地,开展古籍保护研究。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读者提供文献信息咨询服务,根据自身条件为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众提供专题信息咨询服务。
省、市级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本地区国家机关立法、决策、重要会议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推动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开展智慧化应用场景体验服务,提升服务水平。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研究和开发特色数字阅读产品,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互联网、新媒体、移动终端等载体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室)运营、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证文献资料和阅读活动安全。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公共图书馆可以依法采取部分开放、预约限流、线上服务、临时闭馆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的查询、咨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的开放;
(三)公益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社会教育活动;
(四)提供饮用水、无线网络接入等便民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开放时间作出安排: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六小时;
(二)市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小时;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图书馆(室)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三十五小时。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开放时段、开放空间和服务范围。
鼓励公共图书馆根据公众需求和自身条件,提供错时、延时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独立的少年儿童服务区域,服务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有条件的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少年儿童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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