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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3)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少年儿童阅读服务时间。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阅览专区或者专座,提供阅读辅助设备,畅通电话预约、人工预约等渠道,提供人工辅助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提供适合残疾人需要的文献信息,配备无障碍通行和阅读专用设施设备,提供无障碍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对行动不便的残障读者提供上门借阅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年度报告、服务范围、服务网点、开放时间、服务内容、借阅规则、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内容。

服务网点、开放时间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在图书馆显著位置以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告。

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进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立足馆藏特色和资源优势,打造阅读推广活动品牌。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世界读书日、图书馆服务宣传周、全民读书季、传统节日、重要节日和重大纪念日开展主题宣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学校与公共图书馆合作开展阅读推广活动。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与公共图书馆合作开展阅读推广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公共阅读空间建设选址的布局规划,支持新型公共阅读空间建设,开展图书阅读、艺术展览、文化沙龙等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新型公共阅读空间成为公共图书馆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鼓励公共图书馆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文化创意空间,开展创意制作、培训、体验、展览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学校、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联合开展馆际互借、文献传递、参考咨询、数字资源共享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文化馆、档案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商场、书店等建立联动机制,通过场地共用、资源共享等方式,联合开展阅读推广和社会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学术交流、文献信息交换、数字资源建设、联合书目编制等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与景区共建阅读空间,加快公共图书馆服务与旅游公共服务的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志愿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规范志愿服务管理,开展阅读推广和读者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公民、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读者进入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尊重知识产权,依法利用文献信息;

(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读者意见建议反馈受理和主动征询机制,定期开展读者满意度调查。在馆舍显著位置设立读者意见箱(簿),公开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向提出意见的人员或者投诉人及时反馈答复意见或者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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