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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与国家安全机关开展信息共享、情况会商、执法协作等工作。

第五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组织全省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指导和监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气象、监狱管理等部门以及保密、国防科技工业、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单位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共同划定安全控制区域,并根据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设立、变更、撤销等变化情况动态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情况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下列事项,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其相关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其他重要涉密单位、重要军事设施、机场、车站、海关、重要邮件处理场所和通信枢纽等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以及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出让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对上述事项的规划、建设提出安全防范要求。

第八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许可。

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申请人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当同步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

建设项目依法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

第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时,发现申请人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申请人未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材料以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建设项目的功能、用途、地址以及投资人、所有人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内部智能化集成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设计方案;

(六)建设项目已经取得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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