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2)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相关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权范围的许可申请,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申请后,应当综合考虑涉密情形、与建设项目的位置距离关系、周边环境、已采取防范措施等因素,根据有关工作规范,对建设项目功能用途、建设方案、管理使用等方面进行审查,评估建设项目被利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风险和可以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需要实地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采集相关数据和图像资料,做好现场踏勘记录。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范措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其他重要涉密单位、重要军事设施所属单位以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安全保密前提下,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事项涉及专业领域的,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组织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进行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许可期限内。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书面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申请人将落实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无法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变更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名称、功能、用途、地址、设计方案以及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决定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同时告知与许可决定有关的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有关部门接到国家安全机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同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对建设项目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的情况进行验收;采取联合验收方式的,应当有国家安全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项目使用人应当与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明确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日常管理职责,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需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停用、损毁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实地查看;
(二)查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物品;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要求其对相关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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