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3)
(四)开展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有关单位和人员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协助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确定的条件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保守国家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在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中有违反国家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提供重要情况、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关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发现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件;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吊销已发放的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管理、使用的;
(二)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停用、损毁或者拆除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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