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一节 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节 物业服务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的管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物业管理融入基层治理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性行业规范,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动态信息,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推动智慧物业、绿色物业发展,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
第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已划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实施物业服务但尚未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有部分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管理的方式、物业服务人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暖、网络、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条件。
物业服务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或者抵押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改变其用途。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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