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
(一)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不足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但首套物业交付满两年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召开,通过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收集意见,表决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书面记录并存档,会议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为五至十五人的单数,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任期、具体人数,成员任职条件、资格终止、增补办法等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成员出席,所作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财务、印章、会议等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档案;
(三)拟定共有部分经营方案和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并提请业主共同决定;
(四)根据业主共同决定,处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工作,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交、续交;
(五)拟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续聘、解聘方案并提请业主共同决定;
(六)根据业主共同决定,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
(七)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信息。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以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事项,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七)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成员支付物业费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二项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四项至第八项的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共同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等;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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