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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3)

(四)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其物业费、停车服务管理费等;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能成立的;

(三)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拟组建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运行,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社区工作者、社区(村)党组织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人数为七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职情况、成员的基本信息、业主代表的物业费交纳情况,应当每年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垫付。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组建所需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一节 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与建设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参加投标。

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物业服务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服务事项、服务频次、服务等级、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和使用、承接查验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期限在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建物业自首套物业交付一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对物业服务等级达标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根据核查结果重新核定服务等级,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执行与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临时管理规约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制定。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完成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的承接查验工作,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将查验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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