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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4)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业主代表参与现场查验,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并按时完成整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三十一条 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承接查验所必需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

第二节 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委托管理的,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服务事项、服务频次、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条款。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事项包含下列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维护;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装饰装修服务管理;

(六)物业服务档案、资料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制定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楼体外立面、消防设施、窨井盖、车辆停放场所、电梯、二次供水设施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巡查。巡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通知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并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充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

具备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的需求协助办理充电设施安装,不得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利用公共场地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邮件投送、网约配送、家政服务等提供便利,不得无故阻止相关人员、车辆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进入物业服务区域的人员、车辆应当遵守时间、路线、停靠区域等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养老、托幼、助残、家政、文化、健康等服务,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多层次多样化生活需求。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区域内各类闲置的公共房屋,依照相关规定改造为社区居家养老、托幼等服务场所,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社区治理、公共事务和居(村)民服务等。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标准、规范,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或者质量标准;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业主满意度测评,接受业主监督;

(四)及时处理有关投诉,改进和完善服务;

(五)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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