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5)

(七)不得泄露、非法使用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八)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服务费用收支等记录,形成物业服务资料和档案,并妥善保管;

(九)配合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下列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服务电话、投诉电话、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

(三)电梯、消防设施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维修保养信息;

(四)专业经营单位的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五)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共有部分信息;

(六)物业服务区域内车位、车库的产权性质和分布情况;

(七)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及物业费收取和电梯维修保养、公共水电费用等支出情况、本年度物业费收支预算;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受委托经营业主共有部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上一年度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业主有权查询公示内容,对应当公示但未公示信息或者已公示信息的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另聘以及是否实行自行管理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另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服务期限届满不同意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下列财物、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一)占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共有部分;

(二)代为保管的公共收益结余;

(三)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保管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财物、资料。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交还和退出。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且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确定临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需求的临时物业服务。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临时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新建物业的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合格的,交由专业经营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尚未交由专业经营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专业经营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及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运行、维修、养护等责任,不得将产生的费用和损耗损失转嫁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进行维修、养护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专业经营单位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运行费、维护费、协调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制定自行管理方案,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自行管理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