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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6)

(一)管理人及其权利和责任;

(二)管理的事项、费用、期限;

(三)选聘专业服务机构的种类、资格条件和选聘方式,选聘劳务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和选聘方式;

(四)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标准和方式;

(五)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物业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性质、服务类别,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费。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的,应当在五日内重新核定其服务等级,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执行与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

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参考政府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物业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共有部分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绿化养护、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等费用以及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电梯运行维护费、停车服务管理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

第四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因履行职责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对探望亲友、婚丧嫁娶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制定免费停放时段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变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影响建筑结构和安全的行为;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间;

(三)擅自拆改供电、供水、排水、供热和供气等设施;

(四)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五)在非指定位置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七)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八)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

(十一)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入户充电,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充电;

(十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十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也可以向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投诉。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应当明示装饰装修活动的作业时间、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规划或者设置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确产权性质,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车位、车库,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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