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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7)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出租车位、车库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出售或者附赠车位、车库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产权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拟出售、出租的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一户业主只能购买、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仍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物业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修复。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保修的,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复。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分户账内的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转移;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八条 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产生的公共收益归业主共有。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列账、妥善保管,按照业主的共同决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代为保管的公共收益结余转入其专用账户。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制度和措施。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审批服务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方参加,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完善物业服务质量星级评价体系,提高物业服务满意度;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考使用。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惩戒机制,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标准,定期组织测评并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和测评结果。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对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息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等活动;

(三)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使用、完善物业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和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对物业服务项目的服务达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星级评价;

(五)监督供水、供热、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协助做好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内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认定、查处或者移送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规划的行为,并做好未划转至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改变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以及各类配套建筑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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