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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物业服务收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部门应当协调供电企业保障直供电物业服务区域内电网配套建设和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监督抽查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查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情况、业主满意度等指标,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物业服务项目的质量评价,并将结果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推送,作为服务等级核定、信用评价、星级评价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举报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

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调查、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或者未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或者对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未按照约定时限完成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优先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的物业服务低于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或者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不交还有关财物、资料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三千元的罚款;

(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买卖、出租或者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买卖、出租或者抵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绝接收物业服务区域内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分,是指:

(一)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门厅、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电梯、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地)、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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