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防汛避险人员转移条例(4)
(二)山洪灾害、地质灾害灾情超出预案设定的程度或者灾情持续加重可能影响更大区域人员安全的;
(三)尾矿库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
(四)有其他危急情形的。
实施扩面转移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报备。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制度。突发汛情灾害时,应当自行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组织人员转移,并同步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在防汛关键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转移工作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加强值班值守和重要点位的巡查监测,实时掌握预警信息和灾情动态,根据情况及时启动人员转移,并同步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转移工作督导检查机制,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消除工作隐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部门建立完善临灾预警“叫应”机制,强化预警指向性,确保预警覆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防汛责任人及时准确接到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和人员转移命令,通过手机通信、报警器、广播喇叭、铜锣哨子、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通知受威胁区域内人员迅速转移。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人员转移路线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排除转移路线安全隐患;灾情发生后,应当及时掌握道路受损情况,抢修损毁道路,保障交通畅通,根据需要及时调配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和具有相关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下达人员转移命令后,保障分散转移的自备车辆、集中转移的统配车辆和执行人员转移任务的其他车辆优先通行,并免收道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通行费,根据需要和可能引导转移人员实施错峰转移。检修、抢修国道、省道和免交机动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人员转移秩序,加强集中安置场所、临时避险场所和转出地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应当转移的人员不服从转移命令、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不转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其带离受威胁区域。受威胁区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已经转移的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返回原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已经实施转移的受威胁区域进行动态巡查。对擅自返回或者隐瞒谎报行程未真正实施转移、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不转移的,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其带离受威胁区域。受威胁区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第三十条 对需要安置的转移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渡性安置。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对乡、村对村、户对户结对帮扶安置制度,快速妥善安置转移人员。
受威胁区域无法就地转移安置、需要跨行政区域异地安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接收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转移人员采取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用预案确定的集中安置场所和临时避险场所安置。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安置人员的保障管理,根据职责做好生活保障、心理疏导、防疫、防火等工作。
鼓励山口处、临崖处、河道两侧低洼处的居民搬迁到安全区域居住。需要拆建、新建住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搬迁补助、宅基地调整方面予以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具体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灾害危险消除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灾后安全评估;在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有序组织转移人员返回,并做好返回区域环境清理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灾害救助、征收征用、损失补偿和灾后重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的;
(二)妨碍、阻挠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实施的;
(三)未及时组织防汛避险人员转移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安置资金、物资的;
(五)虚报、瞒报防汛避险人员转移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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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