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定河保护条例(2)
在永定河流域内开展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河湖水域岸线等管控规定,实行河湖岸线分区管理,明确分区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维护河湖岸线自然形态。
第三章 防洪安全
第十六条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永定河流域防洪排涝工作,完善防洪抗灾体系,健全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提高防汛抗洪能力,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七条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工程体系建设,按照海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布局、建设和管理。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对工程设施的运行安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十八条 在永定河流域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永定河流域开展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 永定河流域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加固围堤或者隔堤,建设必要的进退洪设施,确保行蓄洪功能。
蓄滞洪区的国土空间开发建设利用活动应当符合防洪的要求,保证蓄滞洪容积。禁止在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永定河流域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蓄滞洪区运用预案,明确蓄滞洪区运用的组织保障、预报预警、工程调度运用、人员转移安置等具体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组织蓄滞洪区运用预案演练,保障蓄滞洪区及时安全有效运用。
蓄滞洪区运用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等重点区域,应当加密气象、雨量等监测站点,提高雨情水情、山洪灾害、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能力。
永定河流域内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水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永定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汛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防汛职责,完善防汛资金投入、监测预警、物资保障、抢险队伍组织、应急救援和专家咨询等机制,组织开展宣传教育、社会动员、培训演练、应急值守、巡河护河、隐患排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发生洪水时,永定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等相关要求,执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命令,统筹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永定河流域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
第二十五条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发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内的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做好排查隐患、摸清底数、编制预案、实施转移和组织志愿者队伍、维护治安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不得拒绝、拖延、干扰、阻挠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配合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心理援助、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区域的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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