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定河保护条例(4)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四十二条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永定河流域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六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四十三条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永定河流域的遗产保护、文化挖掘、文脉传承、环境整治、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对永定河流域的历史文化资源加强保护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对流域文化资源进行调查和认定,对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红色文化资源等重要文化遗产进行记录、建档、保护。
第四十五条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永定河流域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水域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永定河流域文化宣传,统筹利用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水工程等资源,加强文化展示,支持开展文化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完善永定河文旅融合发展支持政策和措施,充分挖掘泥河湾遗址群、古堡文化、金门闸遗址等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文化产业,结合冰雪运动、森林草原、高原湿地、历史文化、乡村民俗等资源,合理规划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文化旅游品牌,促进永定河流域文化产业与旅游业、农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 永定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布局永定河流域生态廊道、郊野公园等公共空间,因地制宜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管理措施,服务公众文化、旅游、体育、休闲等多样化需求。
第七章 区域协同与流域协作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有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筹指导下,加强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协作,协调解决永定河流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行政区域就防洪减灾、水生态保护、行政执法、产业协同等事项加强沟通协商。
第五十条 本省制定永定河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重大政策以及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加强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有关地区的沟通与协作,推动机制制度、监管措施等内容相协调。
第五十一条 本省在国家有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筹指导下,遵循上蓄、中疏、下排、有效治洪的原则,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协同完善永定河流域防洪工程体系,科学布局河道、堤防、蓄滞洪区等的功能建设;建立健全洪涝灾害联合预报、预警、预演、预案机制,加强防洪减灾联动,相互通报水情、工情、汛情等情况,整体提升永定河流域防治洪涝灾害的能力。
必要时,上下游地区可以互相派员到有关水利枢纽单位和重要河段及时了解水情变化、工程运行和河道行洪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本省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筹指导下,协同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按照国家确定的永定河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共同做好流域生态补水相关工作。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持续低于预警流量等情形,可能造成供水危机、永定河干流断流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应急调度。
第五十三条 本省就涉及永定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的沟通协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完善水污染联防联控制度和应急处置措施;发现跨区域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开展联合会商,协同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协同控制污染。
第五十五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等的协调,建立健全成本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补偿和支持力度。
生态保护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保护现状、保护成本、保护成效等因素合理确定、动态调整。
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方面。
永定河流域鼓励通过政府购买、生态保护补偿、绿色金融等方式实现生态产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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