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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产业引导

  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发挥民营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证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商务、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管理、科学技术、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商务交流、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有关评选表彰。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关心、支持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九条 本省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下列市场准入壁垒:

  (一)违法扩大审批范围,违法变更或者增设审批条件;

  (二)以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必要条件,限制本地区外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商品、服务进入本地;

  (三)准入条件互相矛盾、互为前置;

  (四)无故拖延审批或者已经审批但拒绝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五)其他违背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督管理等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制定或者实施下列政策措施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政府资金安排;

  (二)土地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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