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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三)产能指标分配;

  (四)碳排放配额分配;

  (五)排污指标分配;

  (六)公共数据开放;

  (七)资质许可;

  (八)标准制定;

  (九)项目申报;

  (十)职称评定;

  (十一)集体和个人评优评先;

  (十二)人力资源管理;

  (十三)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实行评标专家盲抽、技术标暗标盲评、分散评标和远程异地评标,不得将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使用费转嫁投标人及中标人。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可以结合实际提高预留份额。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人员条件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成立年限或者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五)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标标准;

  (六)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七)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八)要求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的条件;

  (九)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同等条件下,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贷款展期续期条件应当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保持一致,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民营经济组织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提高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不同地区、规模、行业民营经济组织的实际需求开发金融产品,增强信贷供给与融资需求的适配性,逐步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金融产品,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针对重点产业链、特色产业集群等开发金融产品;通过科技贷款、科技创新债券等提供科技金融服务;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科学合理确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联系,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质押贷款。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为付款方的,应当自被要求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民营经济组织特点的保险产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推广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和科技保险等,优化融资性信保业务服务,健全风险分散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有保险资金参与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融资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政银企”交流对接机制,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产品推介,及时发布信贷政策、金融产品、优惠政策等信息,帮助民营经济组织选择合适的金融产品,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困难。

  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金融机构的合作,建立综合服务机制,完善首贷续贷等服务,拓展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第十九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授信评价机制,合理确定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额度,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力等重点数据源单位应当联合数据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向金融机构、征信机构提供数据。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使用公共数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可以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覆盖范围、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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