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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4)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加强海外布局,提升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五条 本省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模式,提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工业用地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业物业产权分割。

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建立健全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的科技计划形成机制。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原始创新,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创新合作机制,建立创新联合体。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中试装置等。对符合条件、向社会开放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仪器设备等科技资源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重点实验室、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异地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共同获益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重大创新平台的科技成果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化。对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通过政府采购、研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各类标准制定,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将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结合实际统筹利用现有政策资金,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交流机制,及时听取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诉求。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各类政策时,应当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保证政策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各类政策应当保持稳定性,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有效期限内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废止,确需调整、废止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要求的政策。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五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政策信息发布管理机制,归集、分析、发布法律、法规和各类惠企政策,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兑现、免申即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数据共享,通过共享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人才在医疗社保、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或者便利。

  支持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职称评审,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权限。

  第四十七条 支持校企联合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针对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开展订单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避免和尽量减少因行政检查、非必要的入企调研考察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干扰。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禁止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和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实施行政检查。禁止将行政检查事项交由中介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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