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5)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检查清单管理制度,明确检查事项、检查标准和年度常规检查的频次上限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现场行政检查应当综合考虑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环保绩效评级等因素,实行分类监管,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严格执行扫码入企制度,优化“综合查一次”机制,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行远程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第五十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完善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帮助具备破产条件的民营企业及时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协调解决破产企业信用修复、财产接管与处置、企业注销、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涉税事项办理、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问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常态化组织开展“法治体检”等公益法律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商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加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帮助民营经济组织预防化解劳动纠纷。
第五十三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机制,提供政策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的信息服务,提示风险防范事项;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培训。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不得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
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规则,根据国家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和减排规定,实行差异化应急减排措施。
除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普遍实施停产、停业。经批准普遍实施停产、停业的,应当发布公告或者出具正式的书面告知文件。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应当作为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的负面评价依据。
第五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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