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工作制度,重点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明确责任人、清偿资金来源和清偿时限。强化预算管理,不得边清边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国有企业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并将其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加大惩戒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信息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建立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常态化对接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予以曝光。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单位拖欠企业账款情况和清欠措施。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申请,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建议:
(一)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
(二)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第六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民营经济组织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试、考核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为民营经济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平台等渠道,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公职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实施监察。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保障平等准入和公平竞争、落实民营经济支持政策、规范涉企行政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等实施督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情况,加强对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要素获取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将行政检查事项交由中介机构实施;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执行扫码入企制度;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不落实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实行差异化应急减排措施,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普遍实施停产、停业;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为民营经济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中介服务。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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