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政务服务事项,破除市场准入壁垒,实现同一事项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民营经济组织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有关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评估,及时清理、修改或者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以下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安排政府资金;
(二)供应土地;
(三)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分配碳排放配额;
(五)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六)开展资质许可、项目申报;
(七)开展职业培训、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服务;
(八)制定地方标准;
(九)制定和实施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其他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在本地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或者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等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
(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并可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预留份额。
第十八条 本市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根据国家和本市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及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参与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工作。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和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加强存量资产优化整合,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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