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3)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具备盘活条件的存量资产,公开进行推介。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城市更新,改造利用旧厂房、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发展新业态。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建设或者应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等领域的场景资源,拓展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空间,释放民间投资活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谋划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加大跨部门跨区域协同研究发布重大场景力度,推动在智能制造、智慧物流、数字赋能、生物医药等领域为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更多应用场景。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京津冀区域一体化和京津同城化发展,对接北京市产业、金融、市场、人才等资源,加强与河北省生产要素对接,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用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牵引优势,立足本市资源禀赋,在产业创新、科技服务、商贸文旅、教育医疗、养老康体等方面搭建合作交流平台,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拓展发展空间。
第二十四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积极参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发展绿色贸易、数字贸易、服务贸易、离岸贸易。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派驻天津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管、外汇管理等部门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高国际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引导中小民营经济组织与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六条 支持银行、证券、保险、基金、金融租赁等金融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结合不同规模、行业民营经济组织的实际需求,开发和提供符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科学设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完善相关平台的金融产品供需对接服务功能,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化金融产品对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驻天津机构的协作,推动落实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的要求,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不良贷款容忍度、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融资规模和比重、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
第二十八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要求,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本市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三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本市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发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与金融机构共享应用,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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