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6)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五十二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绿色低碳转型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本市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遵守有关条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按照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机构、企业开展务实合作,实现共同发展。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教育培训机制,通过开展多领域多层次、线上线下相结合等培训活动,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培养,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高素质成长,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高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赞助捐赠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接受指定服务、订购报刊、接受有偿新闻、购买指定产品或者购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保险以外的保险;
(六)其他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进行侮辱、诽谤等;
(二)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的行为。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本市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禁止对民营经济组织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九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
行政机关不得为民营经济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中介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民营经济组织承担。
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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