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7)
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等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收集、使用民营经济组织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二条 本市依法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公安机关开展涉企异地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六十三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外,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完善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账款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及时向相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作出说明,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七章 服务和保障
第六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全面、高效、便利的服务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规守纪,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负担。
第六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设置适应调整期的,实施部门应当向经营主体做好解释指导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公布涉及经营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拓展“直达快享”“免申即享”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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