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8)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依托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和产业发展综合应用平台等,归集、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政策信息,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提供政策推送与指导服务,统一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务咨询,及时回应和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推动实现政策公布、受理、审核、资金拨付等全链条、全流程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分级确定具体办理部门。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七十一条 本市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环境,加强创业培训,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创新创业服务支撑。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七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便利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债权债务处理等提供指引和便利。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状况等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和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法制定和公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第七十五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七十六条 本市畅通民营经济组织纠纷解决渠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诉讼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业创新、开拓市场,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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