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9)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三)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
(四)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
(五)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赞助捐赠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接受指定服务、订购报刊、接受有偿新闻、购买指定产品或者购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保险以外的保险;
(九)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政策信息;
(十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办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七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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