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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条例(2)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企业开展品牌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活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数据管理等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发展的需要推动相关标准研制。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行业协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提升智能网联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的测试评价与检测认证能力。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行业协会等参与智能网联汽车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搭建智能网联汽车检验检测平台,建立模拟仿真测试、封闭场地测试、实际道路测试三级测试体系,提升测试验证能力。

  第十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集聚发展,培育、引进、壮大产业链上下游企业。

  支持整车生产企业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研发和生产,培育和引进智能网联汽车关键零部件企业,培育智能网联汽车工业软件特色产品。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初创型企业扩大规模,培育和引进具有核心技术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各类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供需对接活动,推动整车企业、零部件企业、相关服务企业等进行对接,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上下游配套合作。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及关键零部件制造、研发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网络通信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互融共生、合作共赢的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生态。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搭建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交流合作平台,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在智能网联汽车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人才培育等方面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支持举办智能网联汽车论坛、展会、赛事等活动。

  第十八条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各类参与主体依法使用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数据,建立数据开发利用合作机制,开发数据服务产品,提供市场化、社会化的应用和服务。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统筹推动智能路网建设,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与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衔接融合。

  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

  市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落实智能路网建设要求,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本市通过改造现有路侧基础设施等方式,推进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要求,为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预留空间。

  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的设计和使用,应当考虑各种自动驾驶技术路线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可持续的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模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动市级智能网联汽车数据服务管理平台建设,建立健全数据汇聚、治理、应用的全流程管理机制,通过平台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入网运行和安全保障服务,支撑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相关管理工作,协同汽车数据处理者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汽车数据安全防护。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主体、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类分级向市级智能网联汽车数据服务管理平台上传相关数据。

  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需求开展区级智能网联汽车数据服务管理平台建设,并做好与市级平台的对接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通信运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适应智能网联汽车需求的低时延、高可靠的通信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智能网联汽车高精度地图等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应用,鼓励依法开展地理信息数据实时更新、安全传输等技术应用。

第四章 创新应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在本市全域范围内开放智能网联汽车测试道路。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技术和产品发展、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通行影响等因素,按照全域开放、分批实施的要求,统筹确定和调整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区域、道路,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区人民政府等应当按照市有关部门开放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要求,对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具体区域、道路制定实施方案,经市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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