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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条例(3)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在下列应用场景下,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验证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

  (一)个人乘用车出行;

  (二)除校车业务以外的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等客运服务;

  (三)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四)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

  (五)国家和本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在前款应用场景下开展创新应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干扰正常道路交通活动。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及相关领域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承载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应用场景开放计划,分阶段、按区域开放重点应用场景。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征集、发布机制,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应用场景推广。

  第二十七条 创新应用活动主体需要在本市测试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等功能的,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开展道路测试活动。完成道路测试活动并达到规定条件,需要测试载人载物等应用场景的,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开展示范应用活动。

  创新应用活动主体申请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提供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进行确认;经确认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法核发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以外的区域已经或者正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申请在本市开展类似创新应用活动的,经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确认,可以结合异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条件和结果简化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完成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的,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开展安全评估。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组织开展安全评估,经评估符合相关要求的,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可以申请开展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

  安全评估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在本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业务类别的运行运营能力;

  (二)具备相应责任承担能力、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等能力;

  (三)经安全评估符合相关要求;

  (四)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

  (五)有完善的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方案、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确认并依法取得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后,方可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擅自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试点活动,由市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进行约谈并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收回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车辆、人员等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监测平台,加强全流程监控,实时动态监测车辆、人员、网络等运行情况,定期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及其他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提升车辆安全运行能力。

  第三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掌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操作规范监测、保障智能网联汽车安全运行;

  (二)掌握车辆运行时的交通环境,根据平台安全监测、智能网联汽车系统提示和道路交通突发情况,采取及时发出预警、接管车辆控制权等相应处置措施;

  (三)发生交通事故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主体应当加强安全员和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的培训、考核及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放置车辆号牌,在车身显著位置标识自动驾驶车辆,并设置车辆紧急情况联络方式。

  智能网联汽车上路行驶时,应当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并开启车内外自动驾驶模式安全提示;用于载客的还应当在车辆内部通过播放语音等方式进行提示。

  乘车人应当认真听取车内安全提示,了解有关安全注意事项,并遵守乘车安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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