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条例(4)
第三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相应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保障,依托产业基金,加大对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和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应用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人才的引进和培养,组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支持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壮大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专业和课程体系建设,通过与企业产学研用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开展订单式培养等方式,培养符合智能网联汽车发展需求的相关人才。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技能培训,培养掌握先进技术技能和岗位适应能力强的各层次应用型人才。
第三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上路通行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相关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全市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风险管控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优化升级智能网联汽车系统软件,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相关管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数据泄露、损毁、丢失;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智能网联汽车数据跨境传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开展创新应用活动中对地理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活动,应当依照测绘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对相关企业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的测试和上路通行规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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