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改革创新
第四章 开放合作
第五章 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进一步推进天津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发挥天津滨海新区的示范带动和支撑引领作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津滨海新区(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是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和国家级新区,是承担国家重大发展和改革开放战略任务的综合功能平台。
第三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和融入构建新发展格局,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充分发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合作功能区和重要战略支点作用,在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上更有作为,在激发经济发展活力上精准施策,在重点领域改革上深化探索,努力打造高质量发展引领区、改革开放新高地、城市建设新标杆,建设生态、智慧、港产城融合的宜居宜业宜游宜乐美丽滨海新城。
第四条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的自主改革创新权。滨海新区应当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加强改革系统集成,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探索创新相关管理措施,发挥改革先行先试作用,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第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深化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机制,提高通道型、平台型、海洋型、制度型、都市型开放水平,以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本市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为战略牵引,推动京津冀区域一体化、京津同城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滨海新区应当服务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落实加强与北京城市副中心、河北雄安新区错位联动发展的要求,支撑京津冀更好发挥高质量发展动力源作用。
第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 滨海新区应当推进港产城协同联动,以港聚产、以产兴城,完善港口带物流、物流带经贸、经贸带产业、产业带城市发展体制机制,推动港产城融合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和支持滨海新区各项改革创新,组织推动滨海新区带动其他区联动发展。
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有关政策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履行政府职能,健全决策机制,改革执法体制,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权力监督,推进政务公开。
第十一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履行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滨海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二)组织落实国家和本市支持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统一推进综合交通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四)推进落实港产城融合发展;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具体事项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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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