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条例(3)
第二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支持航运服务业发展,培育航运服务新生态,建设国际航运服务集聚区,发展航运总部经济,推动航运物流、航运金融、航运保险、航运法律服务、航运文化、航运科技等发展,提升航运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推进陆海统筹协同发展,大力发展海工装备、船舶制造等海洋经济,积极发展海洋能源、海洋生物、海水淡化等蓝色产业,推动国家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加强海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滨海新区应当推进人才发展工作改革,制定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保障措施,在人才评价中突出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导向,对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给予政策支持和服务。
支持滨海新区与京津冀高校面向智能制造、生物制造、新能源等领域共建未来技术学院、卓越工程师创新研究院,稳步扩大高层次人才培养规模。支持滨海新区深化产教融合、科教融汇,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力度。
支持滨海新区探索建立更加开放便利的海外科技人才引进和服务管理机制,推动建设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
第二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深化文化体制机制改革,坚持以文化人、以文惠民、以文润城、以文兴业,加强优秀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深入挖掘海洋文化,加大保护性建筑、革命文化遗址、工业遗产遗存、名人故居等保护力度,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滨海新区应当发挥产业聚集优势和辐射功能,完善产业转移利益共享机制,通过产业发展互补、资源要素对接等,创造条件带动其他区共同发展。
第二十九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下,滨海新区改革和创新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规定,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决定、决议,并依法履行备案程序。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在滨海新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过程中勇于探索、敢于担当,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发展环境。
在滨海新区开展改革创新工作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要求,勤勉尽职,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依规免除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一条 滨海新区应当深化对外开放合作,发挥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等政策作用,积极探索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及相应的制度措施,建设更高能级的开放合作平台,构建高水平开放型经济体制,全面提升开放合作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本市全力支持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合作平台、合作中心建设运行,推动滨海新区用好中国—上海合作组织数字经济合作平台,在跨境数据流动、人工智能应用、智慧城市建设、数字贸易等重点领域加强对外交流合作。
第三十三条 滨海新区应当落实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宽电信、医疗等服务业市场准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鼓励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境外投资服务平台,优化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境外投资综合服务,提升境外投资质量效益。
第三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保税贸易、市场采购贸易等新型贸易方式发展,推进对外贸易便利化。
滨海新区应当推动货物贸易优化升级,增强服务贸易发展活力,支持数字贸易创新发展,提升对外贸易综合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滨海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金融业实施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举措,优化跨境金融服务,提升跨境人民币业务便利度,推进外汇管理便利化改革,拓展自由贸易账户应用,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服务。
第三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支持提升口岸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海关建设,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提升通关效率,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和服务能力。
支持将有关服务贸易管理事项纳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贸易板块功能,为企业提供线上备案、统计申报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八条 滨海新区应当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支持自贸试验区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在更大范围构建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
支持滨海新区复制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经验,推动政策互动、优势叠加。
第三十九条 滨海新区应当支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推动综合保税区功能升级和体制机制创新。
第四十条 滨海新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服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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