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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更新条例(3)

  (十一)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为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城市更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二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范围、更新目标、更新内容、资金安排和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分析,并明确土地和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存量资源盘活措施、设计方案、建设计划、运营管理模式等。

  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实施主体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协商,征求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指导实施主体修改完善后报区人民政府审定。涉及存量资产盘活、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系统修复和道路交通等内容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的意见。

  涉及本市重大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市级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已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搬迁的,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补偿价格、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充分协商,制定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并签订协议。

  搬迁安置协议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实施主体与未签约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且项目实施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未签约的房屋实施征收。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质量安全检测,制定建筑安全加固改造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整体抗震、消防等性能。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监管,监督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对于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移交接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进行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兼容多种功能的土地和建筑物的,根据国家规定,对于可分割的可以探索按照不同宗地范围、不同建筑区域或者楼层办理分割审批、分区分层设权,对应办理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项目存在立体开发的土地的,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探索按照地表、地上、地下分层或者按照建筑功能分区办理分割审批、分别设权,对应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城市更新项目后期运营的指导和服务。

  老旧小区改造完成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小区长效管理机制,发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等的作用,注重引导居民参与和监督,共同维护更新改造成果。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保障城市更新有序实施。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企业参与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方式,推进相关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在债务风险可控前提下,通过依法合规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城市更新,强化信贷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公司信用类债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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