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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永定河保护条例(2)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永定河流域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工作纳入本市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科学划定岸线功能区,严格岸线用途管控,维护水生态空间稳定,促进岸线资源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三章 防洪安全

  第十六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永定河流域防洪排涝工作,完善防洪抗灾体系,健全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加强防汛避险宣传和安全教育,提高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第十七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海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本市防洪排涝规划等要求,加强永定河流域防洪工程设施的布局、建设和管理,强化河道综合整治,保障防洪安全。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对工程设施的运行安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十八条 在永定河流域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永定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设置阻水渔具;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永定新河入海河口治理,对入海河口进行清淤疏浚,维持行洪、排涝和纳潮畅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保障河口防洪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定河流域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加固堤防、围埝、隔埝等,建设必要的进退洪设施,确保行蓄滞洪功能。

  在蓄滞洪区内进行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防洪的要求。禁止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修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蓄滞洪区运用预案,明确蓄滞洪区运用的组织保障、预报预警、工程调度运用、人员转移安置等具体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组织蓄滞洪区运用预案演练,保障蓄滞洪区及时安全有效运用。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永定河流域蓄滞洪区自然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风险程度,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生产布局,规范管理、安全运用蓄滞洪区。

  蓄滞洪区运用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永定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防汛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单位的防汛职责,完善预防预警、应急响应、后期处置等机制。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和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明确应急行洪、人员转移、工程抢险、蓄滞洪区运用等要求。

  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应急预案、防御洪水方案和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做好永定河流域防汛抗洪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汛期前,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永定河流域防汛准备,健全防汛抗洪抢险专业队伍,加强防汛抗洪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开展防汛抢险应急演练。

  在汛期,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巡查,开展雨情、水情、险情、灾情监测预报,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在紧急防汛期,市和有关区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抗洪抢险的需要,依照职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永定河流域发生洪水时,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和本市防御洪水方案、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等相关要求,执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命令,统筹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永定河流域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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