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永定河保护条例(3)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永定河流域雨情、水情、险情、灾情信息作出趋势预测和综合研判,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等应急处置措施。
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永定河流域发生洪涝灾害后,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心理援助、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受灾地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灾害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及时报市人民政府。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严格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永定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落实海河流域跨省江河水量分配方案、永定河干流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市和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组织、协调、实施、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水量调度工作,统筹利用多种水源,保障永定河重要断面生态流量和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永定河生态补水期间,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河道保水护水工作,提高生态补水输水效率。
第三十条 本市加强永定河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开展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价,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等相关部门对永定河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严格管控。
第三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二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网建设要求,开展永定河流域水资源调蓄、水网连通等工程建设,优化河湖水系布局,畅通小微水系,通过水系间联通互济、科学调节河道流量等措施,提升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加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完善蓄排工程,采取植树、种草、固坡等分类治理的措施,预防和减轻永定河流域水土流失,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第三十四条 本市加强对永定河流域水资源利用的管理,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鼓励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推动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五条 本市加强永定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强化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水生态健康,建设绿色生态河流廊道,提升永定河流域生态环境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可以根据永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于永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措施。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在永定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八条 在永定河干流及其支流、永定新河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市和有关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永定河流域农业清洁生产的指导、推动和监督,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
本市依法划定永定河流域禁止水产养殖区域、规模化畜禽养殖禁养区,落实管控措施,加强水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永定河流域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永定河流域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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