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处置。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池的生产者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池安全管理活动依法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共享相关安全监测信息。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经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并取得牌证的人力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
第十五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合格证以及购车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说明车辆用途。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车辆查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电动自行车用于互联网租赁或者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发放专用号牌。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车辆需要继续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可以提出延用申请,延用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或者所有权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转让登记。
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互联网租赁以及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遗失、灭失、损毁、退车或者不再使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撤销、撤回,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变更、转让、注销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将涉及该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因变更、转让、注销登记或者换领、补领而失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行驶证、号牌;未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车辆登记信息系统,推进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化以及数字电子识别等信息技术的应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实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带牌销售、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畜力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上道路行驶的其他非机动车。
畜力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禁止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以及滑板车、平衡车等器械、装置、工具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定;道路上有限速标志、标线的,不得超过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
(二)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不得逆行。
(五)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等待信号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外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六)同向行驶的车辆应当顺直行驶,超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不得突然猛拐。
(七)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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