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3)
(九)不得醉酒驾驶。
(十)不得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十一)使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二)不得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滞留。
(十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开展竞技性、规模性骑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驾驶已登记并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破坏;
(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保持车辆的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正常;
(三)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四)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乘员头盔。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非机动车限速、禁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加装电动机和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电池等动力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改装、加装车篷、车厢、座位、照明装置、高分贝喇叭等装置或者设备;
(五)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驾驶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禁止车辆在步行绿道和滨水步道内通行。
在允许自行车骑行的绿道上行驶的,应当遵守限速和停放规定,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市园林绿化、水务部门应当制定绿道、滨水步道的相关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主体、管理要求和非道路部分的通行规则、标志标线设置规范等事项,在步行绿道、滨水步道出入口组织设置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确定绿道、滨水步道的范围,并区分道路与非道路,建立绿道、滨水步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八条 本市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设置为补充;鼓励停车和充电设施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依法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居住区、公共建筑、轨道交通车站等非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建设项目的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应当考虑非机动车停车需求,依照有关规划和标准明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规模。
第三十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和充电设施。
配套建设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能满足非机动车停放需求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物业管理、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标准,设置临时停放区域。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停车和充电设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产权单位以及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和充电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空间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和标准。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交通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设置和施划非机动车道路停车设施和停放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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