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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4)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存车标识、标线以及停放架、遮雨棚等设施,建立各项管理和服务规范。

  实行收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单位及监督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维护停车场内的停车秩序,保障停车安全,及时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清理废旧车辆。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和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和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非停放区域;

  (三)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对违法停车行为依法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市将充电换电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充电设施运营监管平台,并督促电动自行车充电换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单位上传相关安全监测数据。

  电动自行车充电换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充电换电设施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巡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要求上传安全监测数据。建设、运营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使用单位合作开展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设施安全监管责任、升级改造条件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使用单位在日常安全巡查中发现充电换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与建设、运营单位合作开展业务的,按照协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停放、放置以及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池进入居住建筑。

第六章 特定种类车辆

  第三十七条 利用非机动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和车辆管理制度及信息档案,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下同)实施总量调控。

  市交通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资源、市民出行需求等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管理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范和标准;

  (二)建立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实行电子标签管理制度,对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三)建立质量检测、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和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以及行业服务质量信用考核机制;

  (四)设置、协调允许停放区域、禁止停放区域,对禁止停放区域实行目录管理;

  (五)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初次投放或者增加投放车辆的,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部门备案车辆投放方案和相关信息。

  (二)按照要求将车辆投放动态数量、重点投放区域动态数量、运维人员、承租人信用惩戒信息,车辆停放位置、电池状况等信息,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

  (三)投放的车辆整车及其主要部件的安全和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范和标准,具备唯一性编码;使用电动自行车的,依法申领、悬挂专用号牌,实行集中充电、分散换电模式。

  (四)运用数智技术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安全提示、车辆允许停放和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六)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七)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

  (八)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和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

  (九)建立健全押金、预付金管理制度,将押金、预付金存入本市开立的银行资金专用账户;对信用良好的承租人可以适当降低或者不收取押金;承租人申请退还押金时,应当及时退还。

  (十)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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