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5)
第四十条 市邮政管理、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非机动车开展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快递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
(二)指导经营者依法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完善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合理制定并优化算法规则,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和发展需求制定行业车辆管理办法,明确车辆性能以及登记、检测、日常管理等具体要求;
(四)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相关经营者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向经营者通报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故情况;
(五)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利用非机动车开展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非机动车开展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快递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文明交通行为守则,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从业人员、非机动车管理制度以及信息档案,规范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保持车辆及其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三)明示从业人员的交通、消防等安全责任,定期对驾驶人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和考核,保证驾驶人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
(四)结合政府有关部门通报的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故情况,完善奖励惩戒机制;
(五)使用电动自行车的,监督从业人员使用专用号牌车辆,规范停车,安全充电,保持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
(七)如实记录并向邮政管理、商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提供非机动车行驶的相关数据,协助核实确定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算法备案手续,制定算法规则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充分考虑交通安全,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定期开展算法审核、评估、验证,动态优化算法规则,保障从业人员依法、安全、文明驾驶。
鼓励利用非机动车开展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通过为从业人员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偿付能力;为从业人员统一配发车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技术发展趋势和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数量调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非机动车,并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未登记的非机动车、禁止上路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遮挡、污损、破坏号牌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其他车辆行驶证、号牌的,责令改正,对行驶证、号牌予以收缴,处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车辆予以收缴。
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车辆,但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予以收缴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收回行驶证、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信息发生改变或者所有权转让,未按照规定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转让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组织参与占用道路开展竞技性、规模性骑行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组织者、参与者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警告或者一千元罚款,对参与者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从事经营性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销售违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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