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6)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从事经营性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步行绿道、滨水步道通行规定的,由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停区域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市交通部门的要求备案、投放车辆或者将相关信息接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的,市交通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车辆投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交通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车辆投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非机动车开展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快递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邮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登记的联系方式,通知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非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未处理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达到五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限期内仍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暂扣车辆行驶证一个月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暂扣期间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禁止上路的非机动车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采取行政措施的,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及时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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