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2)
(五)告知并督促房屋建筑使用人安全合法使用房屋建筑;
(六)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但不得以委托为由拒绝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与受托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房屋建筑日常检查、隐患处理等方面的使用安全管理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自行管理的单位、受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对房屋建筑开展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如实记录。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合法使用房屋建筑,不得实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受托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报告,配合开展房屋建筑检查、维护、修缮、安全评估、安全鉴定、解危等活动。
第十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维护、修缮等费用,由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区分所有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启动应急维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房屋建筑,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在施工前经全体所有权人依法共同决定,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违反前款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尚未完成整改的,房屋建筑依法转让时,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受让人进行安全风险提示。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用于出租。依法转让、出租房屋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情况等与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如实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有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发现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建筑幕墙的日常检查、安全评估、安全鉴定和维修养护,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建筑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等主体投保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保险。
第三章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特定行业领域、结构类型、建设年代等的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开展专项排查。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挥网格化巡查作用,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等明显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提示、告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确需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根据房屋类型、功能用途、建成时间等情况进行安全评估。
公共建筑使用达到二十五年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之后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经安全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九条 城镇房屋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三)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或者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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