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4)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利用农村房屋建筑申请新设经营主体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对认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国家规定不予发放营业执照,不予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涉及房屋安全事项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农村房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和公益事业活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农村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监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督促限期治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洪涝和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避险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等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农村房屋建筑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支持范围;鼓励引导农村房屋实施抗震节能改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将安全检查情况如实记录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出租危险房屋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导致房屋建筑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鉴定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要求开展房屋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三个月至九个月。出具虚假、结论错误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十二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上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或者报告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十二个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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